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缑某辉,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因犯强迫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佩,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某辉、李某佩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缑某辉、李某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缑某辉伙同李某佩于2013年10月间,先后三次在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大高炉工地附近,将废钢藏于车兜下运出厂区,共窃得废钢1.8吨,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销赃于张某(另案处理)。2、被告人缑某辉伙同李某佩于2013年11月1日16时许,在相同地点,被告人李某佩负责放风,由被告人缑某辉将废旧电缆35根藏于车兜下,在准备运出厂区时被查获,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2728元。综上,被告人缑某辉、李某佩盗窃4起,数额为人民币1632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佩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缑某辉自动投案,部分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盗单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缑某辉将未返还赃物折价返还。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缑某辉、李某佩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4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辉、李某佩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缑某辉、李某佩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缑某辉、李某佩在本案认定的最后一起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缑某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告人缑某辉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以及在第一起中被盗的赃物已由被告人缑某辉折价返还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缑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六百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六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春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