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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株民初字第7号

国网江西万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文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嘉和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国网江西万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刘文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嘉和汽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株民初字第7号

原告:国网江西万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金三角县法院右侧

法定代表人:苏兢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及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邹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261号。

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嘉和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兰坊镇单圩街。

法定代表人:陈菊芽,该公司经理。

原告国网江西万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文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嘉和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嘉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钟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及第、邹维、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平、被告嘉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江西万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5时10分许,被告刘文平驾驶赣CK53**重型厢式货车沿万上公路由万载县城往株潭镇方向行驶至某路段时,驶出路外,造成电力公司所属电杆折断并连带其他电力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0日,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3)第061号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平疲劳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宜春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出具宜市价鉴物(2013)21-5号交通事故物损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赣CK53**货车于2013年6月8日在万载株潭镇撞坏供电设施事故损失价值为18000元。被告刘文平作为赣CK53**货车驾驶人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嘉和公司为该车所有人,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00元。

被告刘文平辩称,1、赣CK53**货车已在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2、评估结论书只有损失的数量,没有损失的价格,仅简单地说包干18000元,且残值也只字未提,这样的结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依据与投保人嘉和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2、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4、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当依法进行确认和计算,请法院驳回其不合理的赔偿请求。

被告嘉和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将赣CK53**货车租赁给刘文平经营,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赣CK53**货车已在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负责赔偿;3、评估结论书只有损失的数量,没有损失的价格,仅简单地说包干18000元,且残值也只字未提,这样的结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5时10分许,被告刘文平驾驶赣CK53**重型厢式货车沿万上公路由万载县城往万载县株潭镇方向行驶至某路段时,驶出路外,造成赣CK53**重型厢式货车及所载货物受损,道路旁边高林斌和高荣辉两家民房受损以及广电公司和电力公司所属的电杆各一根折断并连带其他广电、电力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0日,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刘文平疲劳驾驶所致,被告刘文平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8月13日,受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委托,宜春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作出宜市价鉴物(2013)21-5号交通事故物损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原告供电设施被撞坏事故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同时,宜春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以宜市价鉴物(2013)21-4号、(2013)21-1号、(2013)21-2号交通事故物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将广电公司的广电设施被挂断事故损失价值、高荣辉房屋事故损失价值、高林斌房屋事故损失价值分别评估为5710元、24320元、15500元。赣CK53**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嘉和公司,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06月。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6日00时00分起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止;同时,该车还在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6日00时00分起至2013年7月6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4月1日,嘉和公司与刘文平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租赁物件嘉和公司根据刘文平的要求及刘文平的自主选定,以租给刘文平为目的,为刘文平融资购买青岛厂生产的星光牌CAA5200型柴油(发动机号:01455243,车架号:LFNCRUKX37HA44697)汽车壹辆租赁给刘文平;刘文平则向嘉和公司承租,并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第二条租赁期间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以汽车提单交付之日为起租日)。第九条3.租赁期间,刘文平承租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件等,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刘文平承担,嘉和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嘉和公司尽力协助刘文平处理有关事宜,所需费用由刘文平负担。4.租赁期间,如刘文平违反法律规定或国家政策使用、经营租赁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及赔偿责任全部由刘文平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物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其批单、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条款及其送达回证、被告嘉和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其批单、行驶证、融资租赁合同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依法属于可定案证据。据此,被告刘文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嘉和公司虽为赣CK53**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但车辆由被告刘文平承租并占用、使用、收益,同时,被告嘉和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嘉和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机动车撞坏所属原告供电设施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刘文平负责赔偿。当然,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对于被告刘文平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需要明确的是,本案肇事车辆同时造成原告、高荣辉、广电公司和高林斌财产损失,为公平起见,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当平均分配。原告供电设施被撞坏事故损失、广电公司的广电设施被挂断事故损失、高荣辉房屋事故损失、高林斌房屋事故损失中应由被告刘文平承担的部分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负责赔付。

被告刘文平与被告嘉和公司在接到宜春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作出的宜市价鉴物(2013)21-5号交通事故物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后未依法书面申请重新估价评估或委托上级价格评估监测管理局复核裁定,亦无充分理由否定该结论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据此,宜春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作出的宜市价鉴物(2013)21-5号交通事故物损价格评估结论书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供电设施损失确定为1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公司“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8日,而肇事车辆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06月,所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国网江西万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供电设施被破坏所产生损失18000元中的5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文平赔偿原告国网江西万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供电设施被破坏所产生损失18000元中的17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负责赔付,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国网江西万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嘉和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其18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25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王钟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包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