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姿乡(又名欧莲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海川,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永标,男,汉族。
上诉人欧姿乡因与被上诉人符永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间,欧姿乡、符永标与他人口头约定,在东方市东河镇中方村承包一块土地合伙种植香蕉。合伙期间所需肥料由欧姿乡提供,香蕉地的经营生产活动由符永标负责。另外,符永标与妻子欧福花在该合伙香蕉地附近也承包一块30亩的土地种植香蕉,肥料也系向欧姿乡购买。欧姿乡提供的38张送货单包含了其合伙种植香蕉所需肥料的单据,目前合伙尚未结算。欧姿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符永标支付欧姿乡肥料款84581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符永标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欧姿乡、符永标双方既存在合伙关系,又存在买卖关系。欧姿乡提供的38张送货单虽有符永标的签名,但其仅仅能够证明符永标收到肥料的事实,因为双方还存在合伙关系,所以不能排除符永标是基于合伙关系而接收肥料的可能。且这38张送货单的确也包含了其合伙种植香蕉所需肥料的单据,该合伙至今尚未结算,无法查明38张送货单中的肥料,合伙种植香蕉及符永标个人承包种植香蕉各使用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结合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与合伙关系混合在一起,欧姿乡主张38张送货单的货款845810元是其与符永标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额,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欧姿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8元(欧姿乡已预交),由欧姿乡负担。
上诉人欧姿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欧姿乡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第一,欧姿乡提供的38张送货单均有符永标在提货人一栏签字,而且均写上“欠”字,这说明符永标已认可这38张送货单的肥料是其个人使用的肥料而非合伙关系所供应的肥料。第二,欧姿乡向符永标出售肥料的买卖关系,与双方的合伙关系没有关联性。在欧姿乡与符永标、刘汉明、袁俊荣合伙种植香蕉过程中,欧姿乡、刘汉明、袁俊荣共投入现金120多万元,这些资金足够符永标对合伙种植的香蕉进行管理及收获。但合伙至今三年多时间,符永标未提供合伙种植香蕉的开支条据与其他合伙人进行结算,符永标为不承担合伙风险不愿意结算,那么符永标就永远不支付欧姿乡的肥料款了吗?综上,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符永标支付欧姿乡肥料款84581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符永标负担。
被上诉人符永标答辩称,欧姿乡和符永标合伙种植香蕉。种植香蕉需要的肥料都由欧姿乡提供,符永标负责管理香蕉。38张送货单上的签名是符永标本人所签,但送货单上的“欠”字不是符永标写的,是符永标签名后欧姿乡加上的。38张送货单的肥料款是欧姿乡对香蕉地的投入,不是符永标的欠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欧姿乡提交如下新证据:1、三份符永标支取款项记录,证明欧姿乡在合伙种植香蕉中已现金投入1210050元的事实;2、符永标拖欠肥料款的部分清单,证明符永标拖欠肥料款的事实;3、证人莫曹兵、欧川斌的证言,证明欧姿乡出售肥料给符永标,符永标拖欠肥料款的事实。符永标未提交新证据。符永标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符永标虽支取过款项,但具体的数额没有这么多,很多笔款项是欧姿乡后来加上去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欧姿乡和符永标合伙种植香蕉,肥料是欧姿乡出资的一部分,在合伙未结算前,不能认定符永标欠欧姿乡肥料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欧姿乡送过来的肥料是其合伙种植香蕉的出资,并非符永标向欧姿乡购买肥料款。对欧姿乡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因欧姿乡与符永标之间存在合伙种植香蕉关系,欧姿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符永标与欧姿乡之间存在肥料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38张送货单的货款为符永标拖欠欧姿乡的肥料款。故本院对欧姿乡提交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欧姿乡与符永标等口头约定承包东方市东河镇中方村一块土地合伙种植香蕉,符永标负责香蕉地的管理及经营。各方对出资形式、出资比例未作明确约定。再查明,符永标的妻子欧福花承包的30亩香蕉地后来由欧姿乡、欧福花、袁俊荣及刘汉明合伙经营。2012年10月30日,欧姿乡将中方村合伙种植香蕉的地块及该30亩土地转让给案外人符家敏,合伙关系终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欧姿乡与符永标之间存在合伙种植香蕉关系,符永标负责香蕉地的经营管理,双方对出资形式、出资比例未作约定。合伙种植香蕉期间,欧姿乡向符永标提供肥料,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欧姿乡认为845810元肥料款是其向合伙种植香蕉基地销售的肥料款,不是其合伙出资;符永标认为845810元肥料款是欧姿乡的合伙出资,用于合伙经营,不是符永标向欧姿乡购买的肥料款。
本院认为,除符永标签收的38张送货单外,欧姿乡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符永标存在肥料买卖合同关系。欧姿乡认为该38张送货单是其出售给合伙香蕉基地的肥料,并以符永标签收了38张送货单为由,认为符永标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符永标支付肥料款84581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欧姿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8元,由上诉人欧姿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成信
审 判 员 吴慧明
代理
审判员 沈美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业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