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酒肃巡初字第25号

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巡初字第25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82年7月24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系肃州区成达门窗销售部业主。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5年3月24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3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还很好,没有破裂,我们的孩子已经7岁了,我不想孩子失去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6年9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某。婚后双方缺少沟通,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一起创造家庭财富,共同抚育孩子,共同为家庭的富裕付出了情感和劳动,且共同生活多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说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足够事实和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的变化已发展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家庭和睦和子女身心健康,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加交流与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莉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