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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997号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忠明。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潘某至平湖市新仓镇友联村村部医务室,采用拳打脚踢手段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致使高某左耳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左耳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已与被害人高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