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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0032号

杨慧与陈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慧,陈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杨慧(曾用名杨诸英),女,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老县镇。委托代理人吴松林,陕西宁康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洋,陕西宁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陈辉,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利县老县镇。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安康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慧与被告陈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松林、陈洋,被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慧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的性格及生活习性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在原告怀孕的时候被告也不管不问,常常沉溺于赌博。2006年1月18日女儿陈莹莹出生,本以为孩子的出生能够使夫妻关系有所改善,但事与愿违,夫妻二人的关系没有丝毫的改善,被告依然沉溺于赌博,对原告母女毫不关心,有时还动手打原告,使原告很寒心,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夫妻间又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心恢意冷便离家出门打工至今。原告出门打工后被告便隐瞒女儿的下落,并不提供女儿的联系方式,致使原告母女不能联系,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女儿的监护权。女儿陈莹莹现在还不满十周岁,正是个人品质及性格形成的关键时期,女儿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另外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王永强、杨孝礼、徐红共计借款4800元,这些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当由被告偿还。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原告出门打工至今,夫妻间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之久,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莹莹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时止。3、债务48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辉辩称,1、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双方经过长达半年的相互了解,在深思熟虑后自愿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十分珍惜和爱护,尽管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被告处处让着原告。由于婚前被告借钱给付原告父母彩礼,导致婚后生活十分困难,被告为了偿还债务,同时也为了使原告过上富足的生活而外出打工,打工所挣的钱均交给原告保管,被告根本没有时间也没有钱来赌博,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2、2006年3月15日,女儿陈莹莹出生,给家庭带来了很多欢乐,但被告却发现原告对孩子漠不关心,丝毫没有做母亲的责任心,2009年原告竟然丢下女儿外出打工。原告自外出至今,对女儿不管不问,甚至连电话都未打过。幼小的的女儿需要母爱,但却找不到原告的行踪,无奈之下,被告只好将女儿送至其姑姑家,希望能弥补母爱的缺失。女儿现在已满8岁,但已经不记得有原告这样一个母亲的存在。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没有资格监护和抚养女儿。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原告自2009年开始就与别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已育孩子。原告的这种行为已涉嫌重婚,被告保留追究原告重婚的权利。4、原告所述债务不实,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诉称的人借过钱,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判决女儿陈莹莹归被告抚养,并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开始同居。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15日生育女儿陈莹莹,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3月外出打工,直至年底过年才回家,过完年后,原告又外务工至今,期间未回过家。2009年原告外出后,被告亦外出打工,每年年底回家。2014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莹莹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时止。3、债务4800元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原、被告婚前、婚后均无财产。2、婚后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应靠双方共同维系。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缺少交流、沟通,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矛盾,但彼此之间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夫妻间应互谅、互让、齐心协力抚育子女,共同建设美好家庭。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泓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