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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刑初字第24号

沈某某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诏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公刑诉(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涛、沈文贞,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事实2012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沈某甲窜到本村沈某乙经营的“仙塘”养猪场,将沈某乙的1包“双胞胎”牌乳猪饲料扔出围墙外,正欲将该饲料盗走时,被沈某乙发现并追赶,被告人沈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长柄镰刀挥舞并逼退被害人沈某乙,后将该饲料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双胞胎”牌乳猪饲料价值为人民币2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沈某甲扣押其作案工具长柄镰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长柄镰刀1把)及照片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1、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沈某甲多次窜到本村沈某丙经营的“考兰塘”养鸡场和“大浦”花木场,盗走沈某丙的“二毛”品种鸡120只,玉米2袋,“八重州”饲料1袋。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76元。2、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沈某甲多次窜到本村沈某丁经营的“下埔”养猪场,盗走沈某丁的“华宝”牌小猪饲料8袋。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60元。3、2013年8月,被告人沈某甲窜到本村沈某戊经营的“高山埔”养猪场,盗走沈某戊的猪崽1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25元。4、2011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沈某甲多次窜到本村沈某戌经营的“东溪岸边”养殖场,盗走沈某戌的公鹅共计37只,其中:2011年盗窃10只,2012年盗窃12只,2013年盗窃15只。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305元。5、2013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沈某甲多次窜到本村沈某己经营的“大埔”养殖场,盗走沈某己的鸡鹅,其中:2013年1月27日盗窃11只鹅崽;2013年2月23日盗窃2只鹅;2013年5月7日盗窃2只鹅;2013年6月3日盗窃8只母鸡。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51元。6、2012年4月至8月,被告人沈某甲多次窜到本村沈某乙经营的“仙塘”养猪场,盗走沈某乙的“双胞胎”牌乳猪饲料12包。经鉴定,该被盗“双胞胎”牌乳猪饲料价值共计人民币2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戌、沈某己、沈某乙的陈述,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沈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某甲具有持凶器抢劫、多次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就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就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10)行为被人发现而被追捕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其它凶器,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9837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责令退赔,涉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长柄镰刀1把应予没收。被告人沈某甲持其它凶器实施抢劫,就抢劫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多次盗窃,就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就抢劫罪、盗窃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沈某甲具有上述酌定从重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沈某乙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47元(其中沈某乙2730元、沈某丙2876元、沈某丁1160元、沈某戊225元、沈某戌12305元、沈某己751元)。

三、涉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长柄镰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东荣

审 判 员  王廷学

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