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6473号原告李明芳,女,汉族,1949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付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娜,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平,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李明芳与被告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毕毅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畅、
人民陪审员郭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芳委托代理人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芳诉称,被告彭平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100元,约定2012年春节一次还清,至今被告尚未还款,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100元,并从2012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彭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彭平以为其女儿交纳学费及补课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元,原告李明芳在自己家中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彭平支付了该笔2100元借款。并由被告彭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彭平借李明芳2100元整。明年春节一次还清。”另查明,2012年春节日期为2012年1月23日。上述事实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借条》等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彭平向原告李明芳借款21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应于“明年春节”即2012年1月23日偿还该2100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00元并从2012年1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芳归还借款本金2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1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彭平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李明芳向本院预交,被告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850元直接支付原告李明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毕毅
代理
审判员 张畅
人民陪审员 郭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