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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9号

周某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在博罗县罗阳镇曼亨酒店停车场和园林照相馆先后三次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黎某强。2013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罗阳镇北门路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给黎某强;其对黎某强的证词有意见;对其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有异议,其没有看笔录就签名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过重,希望可以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博罗县罗阳镇曼亨酒店停车场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黎某强一次。2013年6月17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罗阳镇曼亨酒店停车场;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曾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其曾多次向黎某强购买毒品“K粉”吸食,亦曾于2012年6月份至7月份之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一共向黎某强贩卖过三次毒品,一次在曼亨酒店停车场贩卖100元“K粉”给“黎某强”,另外两次是在罗阳镇北门路园林照相馆内贩卖100元“K粉”给“黎某强”。其向黎某强贩卖毒品“K粉”,是因为黎某强将“K粉”卖给其后自己又想吸食却没有,才叫其送毒品给他的。其因没有空,就叫黄某斌送去。后被告人在庭审时只承认其中一次;4、证人证言,黎某强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在2012年6月至7月间贩卖过三次氯胺酮给其:第一次是在博罗县罗阳镇曼亨酒店停车场处卖了30元氯胺酮给其,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在园林照相馆内卖了30元的氯胺酮给其;5、辨认笔录,黎某强对照片组进行辨认后,指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周智斌;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7日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辩称其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给黎某强;对证人黎某强陈述其向被告人购买过三次毒品氯胺酮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当庭承认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黎某强一次,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三次的犯罪事实,只有证人黎某强一人证词,而且双方对交易价款的陈述差异太大;同时,被告人供述是叫黄某斌代送货的情况也未查实,本案中又无其他旁证予以进一步印证,故本院采纳被告人当庭口供。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对被告人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金生

审 判 员  陈东宝

人民陪审员  沈琪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