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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刑初字第00063号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65年5月6日生,安徽省肥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变型拖拉机驾驶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马晴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沈某与刘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喝了白酒。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皖xxx**号变型拖拉机,沿肥西县森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徽外国语学院附近处,与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后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10.6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程某、刘某的证言,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材料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