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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一初字第452号

原告杨存与被告王重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存,王重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杨存,女,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鲁建华,澄江县凤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重顺,男,1981年10月20日生,白族,住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负责人罗睿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英,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玉溪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存与被告王重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2月19日依法由

审判员杜跃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建华、被告王重顺、被告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存诉称,2012年3月28日19时50分,被告王重顺驾驶云AA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澄江县仙湖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行至仙湖路与横大路交叉路口时与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其严重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伤情经澄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头皮撕脱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由于其伤情严重便转至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87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便出院走动治疗。此次事故经澄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0月28日其与被告在澄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在无胁迫的基础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重顺于2013年11月15日一次性现金支付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17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王重顺分文未付上述款项。被告王重顺驾驶的云AA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16000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残疾赔偿金84300元(21075元/年X20年X0.2);4、误工费25443.06元(123.51元/天X206天);5、护理费25443.06元(123.51元/天X206天);6、护工费8805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X86天);8、交通费186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赔偿后再由被告王重顺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170000元。

被告王重顺辩称,虽然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书中明确由其一次性赔偿原告170000元,但在签订调解书后其去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对双方达成的协议并不认可。因此,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其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重新裁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其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64800元及护工费6000元,出院以后其还支付过原告现金12360元,并支付停车费、拖车费1600元,云AAE**号车修理费20856元,以上费用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扣减给其,剩余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后再由其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过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合法、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28日,王重顺驾驶云AA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唐娅、唐丽)沿仙湖路由北往南行驶。19时50分许,以51Km/h的速度行至仙湖路与横大路交叉路口时(该路口限速40Km/h),因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标志通过,其车头左侧与杨存驾驶的沿横大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存受重伤,唐娅受轻微伤、王重顺和唐丽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3日,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事认字(2012)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重顺与杨存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娅、唐丽为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二)杨存受伤后被送往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股骨中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4、头皮撕裂伤;5、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2年3月29日,杨存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车祸伤;2、右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耻骨下支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2年5月8日至6月7日、6月26日至7月12日,因伤势未痊愈,杨存又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杨存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经原被告当庭共同确认为116527元。2013年10月9日,杨存的损伤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杨存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三)王重顺驾驶的云AA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杜宝荣。该车向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X,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X,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王重顺共支付杨存家属现金75600元,支付澄江县安通车辆施救中心电动车施救费100元。杨存住院期间,产生护工陪护费6885元(其中3000元系王重顺支付)。杨存驾驶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核定需修理费1500元,王重顺驾驶的云AAE**号车经保险公司核定需修理费20849.85元。王重顺还支付过云AAE4**号车的停车费900元及施救费600元。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为杨存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杨存不要求车主杜宝荣对其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2013年10月28日,在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王重顺与杨存在澄江县交警大队的组织调解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由王重顺一次性支付杨存各项费用共计170000元。后王重顺持调解书及杨存提供的医疗单据等到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进行理赔,因保险公司对该调解书不予认可而拒绝支付保险赔偿款,导致王重顺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内容。现杨存主张由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再由王重顺按调解协议的约定赔偿17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

一、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划分?二、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的确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其与被告王重顺经澄江县交警大队调解后双方自愿签订,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未将被告王重顺已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且被告王重顺持该份调解书及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等申请理赔时,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对该份调解书并不认可。现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先由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赔偿后,再由王重顺按调解书赔偿170000元的话,杨存的损失就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况,故该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显失公平,本院不予认可,杨存要求王重顺按调解书赔偿17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王重顺驾驶的云AA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首先应由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杨存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依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相关规定,由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王重顺自行承担。

二、

本院认为,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农村居民能够提供其在城镇的居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及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和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澄江县城租住满一年以上,且其自2008年8月至今系泰康人寿澄江支公司的在职员工,收入相对稳定,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王重顺支付的护工陪护费及电动车施救费应纳入本案中一并计算。本案杨存的赔偿费用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按原被告共同确认数额核定为116527元;2、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12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50元/天X86天=4300元;4、残疾赔偿金21075元/年X20年X20%=84300元;5、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月收入状况,但其未提交工资花名册或其他工资收入证明来加以证实其月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日平均纯收入58元/天计算。因误工费的天数原告并未主张到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依其主张的天数予以计算,即58元/天X206天=11948元;6、护理费和护工陪护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工陪护费6885元,虽然被告王重顺主张2012年5月31日的护工费3200元系其支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且庭审后经本院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落实后仍无法查实该笔费用系谁交纳,故对王重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此次受伤较为严重,其出院后一定时期内生活并不能完全自理,故其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本院酌情考虑90天,按30元/天计算,即为30元/天X90天=2700元。综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合计9585元;7、交通费,根据杨存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致杨存身体残疾,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影响,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情况,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及施救费依单据核定为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756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杨存的精神抚慰金应由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因被告王重顺驾驶的云AAE**号车在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费用,应由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具体赔偿费用清单附后)。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王重顺在本次事故中多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直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款中扣付给王重顺。对王重顺主张的云AA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施救费等,由其与原告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11847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需支付1084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王重顺多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3696.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0元,由王重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杜跃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晶欣附:赔偿费用计算清单一、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116527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残疾赔偿金84300元5、误工费11948元6、护理费(含护工陪护费)9585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及施救费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47560元。

二、交强险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1、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杨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已支付)2、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杨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3、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杨存电动车修理费及施救费1600元。以上3项合计121600元。

三、商业险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10000元,杨存剩余的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为118527元,按照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原则,由王重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1116.20元。因王重顺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院酌情剔除20%的乙类和丙类用药费用后,由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代替王重顺赔偿,即56892.96元(71116.20元X(1-20%)】。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的110000元(含优先受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杨存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133元,按照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原则,由王重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79.80元,因王重顺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代替王重顺赔偿。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最终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费用为60572.76元(56892.96元+3679.80元)。

四、王重顺应支付的赔偿款因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由王重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80元。保险公司剔除的20%的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即14223.24元(71116.20元X20%),也应当由王重顺进行赔偿。王重顺应承担的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5003.24元,因王重顺已向原告支付现金75600元及垫付护工陪护费3000元、电动车施救费100元,故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对于王重顺多垫付的费用63696.76元(78700元-15003.24元),由平安财保安宁支公司在本案应付的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王重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