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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12号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利津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陈甲、沈某(均另行处理)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4、5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甲、范某(另行处理)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范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于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甲、沈某、范某、陈乙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尿液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相关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