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21号原告孙丽明。委托代理人吴云,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波。被告上海瑞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常明,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丽明诉被告钱波、上海瑞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羿公司)、上海五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孙丽明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五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明的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波、瑞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丽明诉称,2013年7月20日零时37分,被告钱波驾驶牌号为沪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罗山路、张衡路南50米处,追尾案外人陈之卓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K小型轿车,造成案外人受伤以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相关费用27,130元,并造成生活上的极不便利。因被告钱波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现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1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其他损失5,000元(误工损失),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钱波、瑞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钱波、瑞羿公司承担。被告钱波未作答辩。被告瑞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肇事机动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他误工损失因不属实际损失,且原告不是受伤人员,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零时37分许,被告钱波驾驶牌号为沪B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罗山路、张衡路南50米处,追尾撞上由案外人陈之卓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牌号为沪K小型轿车,造成案外人受伤以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定损后产生车辆修理费27,000元。另查明,1、牌号为沪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瑞羿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牌号为沪K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3、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另产生更换牌照费用(以下称换牌费用)135元。4、原告车辆于2013年7月27日开始进修理厂修理,至2013年8月30日车辆修理完毕,并结算后出修理厂。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原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7,130元中,系包括了换牌费用,因换牌费用实际应为135元,故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换牌费用为13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认为该费用未经定损,故不认可。另原告表示其主张的交通费系其车辆修理期间,本人上下班乘坐出租车产生的费用,如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单程费用约为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车辆估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换牌费用)发票和收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原、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钱波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波系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瑞羿公司系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因该二被告均未到庭证明其之间的关系,故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钱波、瑞羿公司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金额为27,000元,对此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利息,因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自进厂维修至出厂的天数共计35天。原告在此期间为上下班乘坐其他交通工具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合理。至于交通费的金额,原告对其主张的金额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为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根据原告所述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需费用情况,确认交通费为400元。该费用应属车辆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其他损失5,000元,原告主张的因误工产生的其他损失5,000元,对此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换牌费用,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同时产生更换牌照费用共计135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并作为间接费用确定由被告钱波、瑞羿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钱波、瑞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明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丽明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钱波、上海瑞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丽明换牌费用人民币135元;
四、驳回原告孙丽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6.50元,由原告孙丽明负担人民币82.50元,被告钱波、上海瑞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华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