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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县民初字第00319号

赵某某诉顾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0319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6年7月7日生,满族。

被告:顾某,男,1976年4月28日生,满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顾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王世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51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10月间,被告顾某雇佣原告赵某某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出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100元,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理应及时给付,但被告却无故不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所欠原告赵某某工资款人民币五千一百元,此款由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前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世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