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182号原告姜运城。委托代理人储丽。被告信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委托代理人王宇。
原告姜运城诉被告信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运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运城诉称,2012年5月16日11时43分,在铁西区兴工北街北二东路路口,被告信昊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的丰田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信昊负全责,原告无责。另查,辽AXXX**的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信昊,该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治疗伤情,原告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共计91天,并到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接受门诊多次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06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护理费8,370元、误工费54,1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6,8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74.7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昊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合理合法的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住院病案没有异议,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确定数额。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赔付。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社区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沈阳市居住一年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对于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属于单方委托,我们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1时43分,在铁西区兴工北街北二东路路口,被告信昊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的丰田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信昊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91天,其中两天为一级护理,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另查明,辽AXXX**的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信昊,该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信昊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77,063.19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经核实,该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保险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4,550元(即50元/天×91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91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固定收入实际减少之事实,故原告护理费可按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结合护理天数计算,应为8,413.57元(33,021元/年÷365天×93天×1人/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以及就医次数,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2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可以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523天,庭审中原、被告就误工费的标准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结合护理天数计算,应为47,315.02元(33,021元÷30天×523天=47,315.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物损费2,000元的问题,因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付原告物损费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沈阳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3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情一处被评为九级伤残,一处被评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06,825.8元(23,223元/年×20年×2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信昊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致使原告受伤严重,且原告生有一九岁半男孩。(截止至2014年1月3日)故按照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6,220.6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运城医药费77,063.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运城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运城护理费8,413.5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运城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运城误工费47,315.02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运城物损费1,2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运城残疾赔偿金106,825.8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运城鉴定费1,0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运城精神抚慰金8,000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运城被抚养人生活费16,220.64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被告信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学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