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少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某,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应峰、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5时11分许,被告人盖某某驾驶鲁FC55**号中型货车顺山东省乳山市河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乳山市看守所门口时,与无名氏人相撞,致无名氏行人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5时11分许,被告人盖某某驾驶鲁FC55**号中型货车顺山东省乳山市河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乳山市看守所门口时,与一行人相撞,致该行人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中死亡的行人经公安机关公告查找,无人认领尸体,未能确定死者身份。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盖某某供述,其驾驶鲁FC55**号中型货车行驶至案发地点时,因对行车辆灯光太亮影响视线,其将一行人撞了,后他让乘坐他车的人报警了。(二)证人证言姜某、唐某证实,盖某某驾驶鲁FC55**号中型货车将一行人撞了,他们当时坐在肇事车辆上,盖某某让姜某报警,姜某就报警了。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四)书证1、案件登记表,证实证人姜某报警。2、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盖某某查获。3、2013年9月19日发行的威海晚报证实,乳山市公安机关已发布了认尸启事。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盖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盖某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龙江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