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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678号

黄国听、吴海滨与陈法钏、颜丽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国听,吴海滨,陈法钏,颜丽娥,丁世锋,温州礼品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黄国听。

原告:吴海滨。

委托代理人:徐良所、陈雪芳。

被告:陈法钏。

被告:颜丽娥。

第三人:丁世锋。

第三人:温州礼品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美华。

原告黄国听、吴海滨诉被告陈法钏、颜丽娥及第三人丁世锋、温州礼品城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国听、吴海滨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法钏、颜丽娥、第三人丁世锋、温州礼品城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听、吴海滨起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第三人丁世锋购买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二期B区5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一间,2008年10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2月27日,二被告将讼争房屋出售给两原告所有,并于2012年4月9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当时讼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故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讼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及第三人拒不配合,导致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至今尚未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法钏、颜丽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第三人丁世锋、温州礼品城开发有限公司先行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手续;

三、被告陈法钏、颜丽娥及第三人丁世锋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黄国听、吴海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籍信息、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凭证,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购得讼争房屋及出售给两被告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凭证,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现已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陈法钏、颜丽娥、第三人丁世锋、温州礼品城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居民委员会镇196307070258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9月13日,第三人丁世锋向第三人温州礼品城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二期B区5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一间。2008年9月17日,第三人丁世锋将讼争房屋出售给被告陈法钏、颜丽娥。2012年2月27日,被告陈法钏、颜丽娥将讼争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讼争房屋登记在原告黄国听、吴海滨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法钏、颜丽娥之间关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二期B区5号楼2单元203室一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业已办理登记在原告名下,应予认定。经审查,因转让涉案房屋先后形成第三人丁世锋与第三人温州礼品城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丁世锋与被告陈法钏、颜丽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陈法钏、颜丽娥与原告黄国听、吴滨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合同的转让人均应按照约定向对应的受让人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且转让人负有的协助受让人办理房屋权属过户义务也不因受让人再次将房屋转让他人而免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黄国听、吴海滨与陈法钏、颜丽娥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温州礼品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丁世锋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二期B区5号楼2单元203室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手续;

三、丁世锋自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陈法钏、颜丽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四、陈法钏、颜丽娥自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吴国听、吴海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国听、吴海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德广

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

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