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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384号

被告人王改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王改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改芹,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辩护人张海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改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以安文检刑诉(2013)255-1号补充起诉书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改芹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改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吉林德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的名义,以高息返点为诱饵,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河南四方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改芹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进行的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群众报案资料显示,截止2013年6月25日,王改芹以德正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共吸收公众存款93笔,涉及报案人69名,涉案票面金额4770000元,群众实际交款金额3623200元。2011年3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王改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黑龙江七台河市宏翔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的名义,以高息返点为诱饵,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受害群众66人94人次,涉案票面金额4245000元,群众实际交款金额31569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巧玲、赵秋连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改芹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改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王改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王改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王改芹非吸人数和非吸数额有异议。其中,王改芹不认识的人报案称将集资款给了王改芹不真实,不能认定为王改芹的非法集资数额。王改芹系初犯、年近60岁、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9月份,被告人王改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德正公司、和宏翔公司的名义,以高息返点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通过群众报案,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改芹共为德正公司和宏翔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9015000元,扣除利息和返点2234900元,实收金额6780100元,已兑付金额6600元,损失金额6773500元,获利231250元。其中,被告人王改芹通过温某某(在逃)为德正公司以期限3个月,月息6分,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及26%返点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9人93笔,涉案票面金额477万元,实缴金额3623200元,扣除3%返点,获利188800元;王改芹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为宏翔公司以期限3个月,月息6分,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及8-10%返点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6人94笔,票面金额4245000元,实缴金额3156900元,扣除1%返点,获利424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改芹供述证实,2011年5、6月份,其通过温某某在家中为德正公司集资,其对存款的人讲存款利息高,时间短,还能挣钱。存款期限3个月,月息6分,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其1万元给温某某7500元,给集资户开1万元票据和借款协议,其还有2-3%的好处费,共获利约10万元。2011年4月份,温某某介绍其认识王某某,王某某称她是宏翔公司在安阳的总代理,存款利息高,还能得返点,其动员自己的亲属、街坊邻居存钱,存款期限3个月,月息6分,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8-10%的返点,其扣除一个返点的好处费,剩余的集资款交给王某某,其得了大约3万元好处费,又都存入了宏翔公司。

二、被害人师某某、师某甲、王某甲、段某某等人陈述及集资协议、收据、调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和集资登记表、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改芹共向德正和宏翔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3人,合同金额9015000元,扣除利息返点2234900元,实际收款金额6780100元,兑付利息6600元,损失金额6773500元,被告人王改芹获利231250元。

三、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是德正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和周某某商定集资期限3个月,利息6分,返点32个,每一万元集资款,周某某扣除利息和返点后给其5000元,在安阳市集资,其只对周某某,周某某手下有四五十个经理,总共集资有四五千万元。

四、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改芹及德正公司和宏翔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五、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银行汇款凭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司成立资料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改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改芹拒不退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改芹的辩护人以王改芹不认识的报案人所报案的集资款不能认定为王改芹的非法集资数额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改芹系初犯,年近60岁,在量刑时酌定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改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代理

审判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