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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初字第603号

孙伟、刘长见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伟,刘长见,魏恒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方福,石某,石统军,刘长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孙伟,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刘元花之子)。原告刘长见,男,1941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刘元花之父)。原告魏恒荣,女,1939年9月5日出生,3909052028,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刘元花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元利,男,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男,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梅玲,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安法,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方福,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礼,男,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法定代理人石统军,男,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刘长梅,女,被告之母。被告石统军,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某之父)。被告刘长梅,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某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建,男,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伟、刘长见、魏恒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方福、石某、石统军、刘长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公茂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安法、被告张方福委托代理人王明礼、被告石某及被告石统军、刘长梅委托代理人石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伟、刘长见、魏恒荣诉称,2013年10月5日17时27分许,原告的亲属刘元花(原告孙伟之母)乘坐孙范礼(原告孙伟之父)驾驶的“凌肯”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05国道陡山大桥东侧路段时,与被告张方福驾驶的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石某驾驶的“先锋”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刘元花、孙范礼当场死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幸,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260753.4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确认驾驶人的资格;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张方福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方福,我公司对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不参入该车的经营,不享有任何营运利润的分配,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张方福辩称,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时我不知道,并非故意驶离现场,保险公司所称不属实;原告所要求的尸检费等应当在丧葬费中,诉讼费应当按责任分担。

被告石某、石统军、刘长梅辩称,我方在事故中和受害方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我方愿意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7时27分许,三原告亲属刘元花(原告孙伟之母)乘坐孙范礼(原告孙伟之父)驾驶的“凌肯”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05国道陡山大桥东侧路段时,与被告石某驾驶的“先锋”两轮摩托车碰撞后,又与被告张方福驾驶的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撞,造成刘元花、孙范礼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方福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范礼在事故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某在事故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的亲属孙范礼(死亡时45岁)、刘元花(死亡时47岁)是蒙阴县垛庄镇河西新村人,农村户口;原告孙伟系死者之子,原告刘长见、魏恒荣系死者刘元花的父母,年龄分别为72岁和74岁,农村户口,有五个女儿。三原告因亲属的死亡补偿金为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办理丧事误工费933.24元(3人*7天*44.44元),赡养费18972.8元(6776元*14年/5人),交通费1500元,尸检费600元,运尸费2000元,停尸费14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损失255814.54元。另查明,被告张方福的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被告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37130000089667,主、挂车商业险保单分别为PDZA201337130000039828和PDZA201337130000039829,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张方福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范礼在事故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某在事故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予以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该事故同时造成两人死亡,对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比例合理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方福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经本院调取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方福驶离现场并非有意而为之,无证据证实是在知情的情况下故意逃离现场,对被告保险公司最高支付商业险应赔付数额5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未满16周岁,其赔偿责任应当由法定代理人的被告石统军、刘长梅承担。三原告要求的亲属死亡补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赡养费18972.8元(6776元*14年/5人),尸检费600元,运尸费2000元,停尸费147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的办理丧事误工费1975.68元过高,应支持933.24元(3人*7天*44.44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适当支持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支持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5814.5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伟、刘长见、魏恒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81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

二、原告孙伟、刘长见、魏恒荣的剩余损失20081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140570.18元。

三、原告孙伟、刘长见、魏恒荣的剩余损失60244.36元,由被告石统军、刘长梅赔偿30122.18元。

四、驳回原告孙伟、刘长见、魏恒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1元,由被告张方福负担3650元,被告石统军、刘长梅负担780.5元,原告孙伟、刘长见、魏恒荣负担7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公 茂 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丽娜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