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宝然,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永凯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7号永凯大厦27层,组织机构代码:77599109-X。
法定代表人:赖可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周元,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永凯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永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7号永凯大厦26层,组织机构代码:71883367-7。
法定代表人:赖可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文来,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宝然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永凯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糖纸公司)、广西南宁永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甘宝然,被上诉人糖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元、被上诉人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甘宝然与广西永凯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07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工作岗位为政策法律研究室,基本工资为1640元/月。2010年3月3日,甘宝然与实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工作岗位在法顾室,工资水平为4800元/月。2010年6月10日,糖纸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实业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出《函》,称根据工作需要,调实业公司的包括甘宝然在内的9名人员到糖纸公司工作,9名调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和薪资福利关系同时转移,并要求通知调动人员于2010年6月11日到糖纸公司报到。同日,甘宝然与糖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工作岗位为总裁办公室法规处。该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之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甘宝然仍继续在糖纸公司工作。2011年6月14日,糖纸公司向甘宝然送达了《劳动合同续签考试通知书》,同日,甘宝然亦向糖纸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彭某递交了《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审批表》,书面提出与糖纸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2011年6月17日,糖纸公司人力资源部向法务部合同管理处发出员工调动通知书(永凯糖人字〔2011〕第68号),通知调动甘宝然到法务部法顾处工作,具体岗位为法顾处司法主管,并要求通知甘宝然于2011年6月17日到新工作部门报到。2011年6月27日,糖纸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经研究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为由,通知甘宝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甘宝然于2011年6月30日前作好工作交接。2011年6月29日,该份《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由糖纸公司送达给了甘宝然。之后,甘宝然不服糖纸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一、撤销糖纸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
二、糖纸公司向甘宝然支付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6万元;
三、糖纸公司为甘宝然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
四、糖纸公司为甘宝然办理2006至2012年期间的人事档案代管手续;
五、实业公司对上述糖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0月15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1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甘宝然的全部诉讼请求。甘宝然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撤销糖纸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
二、糖纸公司支付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6万元;
三、糖纸公司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
四、糖纸公司为其办理2006至2012年期间的人事档案代管手续;
五、实业公司对上述糖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由糖纸公司的法务部经理吕某作为考核人,对甘宝然2010年第三季度至2011年4月份的绩效进行了考核。其中,甘宝然2010年第三季度的考核总分为68分,2010年第四季度的考核总分为59分,2011年1至4月的考核总分为45分,吕某分别在上述考核的考核表上签名。 还查明,糖纸公司成立于1995年2月17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6,596.04万元,由快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额出资占100%。实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8日,系由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000万元,其中赖可宾出资11,760万元占98%,吴金玲出资240万元占2%。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 首先,对于甘宝然与糖纸公司和实业公司是否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糖纸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实业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出的《函》的内容进行分析,因工作人事调动,甘宝然工作的用人单位于2010年6月10日起由实业公司变更为糖纸公司,此后甘宝然开始在糖纸公司工作,没有再为实业公司提供劳动,实业公司也没有再向甘宝然发放劳动报酬,甘宝然和实业公司自2010年6月10日之后没有再实际发生劳动法律关系,由此可以认为甘宝然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6月10日终止,自该日起,甘宝然又与糖纸公司订立了新的劳动合同,故甘宝然应系先后分别与实业公司和糖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甘宝然主张其与两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糖纸公司和实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甘宝然以糖纸公司和实业公司系同一个所有人为由,主张两公司应当对甘宝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从现有的证据分析,两公司分别属于互相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的股东构成亦无重合的情形。甘宝然一方面未能明确所谓“同一个所有人”的具体内涵范围,另一方面亦未能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虽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赖可宾一人,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两公司应当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对于甘宝然的此项主张以及相应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糖纸公司通知终止劳动合同期间,甘宝然继续留任工作的情形是否构成劳动合同的延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除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鉴于甘宝然并无法律规定的可以续延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形,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留任又并非法定应当续延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况,因此对于甘宝然主张其与糖纸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延续的观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甘宝然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甘宝然认为其已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有权与糖纸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前所述,糖纸公司和实业公司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单独作为用人单位与甘宝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非甘宝然所主张的情形。一方面,甘宝然分别与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认定为同一用人单位连续签订的劳动合同,另一方面,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中,所谓“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除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之外,还应当包括用人单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非强制用人单位缔约的单方义务规定,在糖纸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通知甘宝然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甘宝然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综合上述分析意见,甘宝然不符合要求糖纸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糖纸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对甘宝然送达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可视为糖纸公司不再与甘宝然续订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合法终止劳动合同,故对于甘宝然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甘宝然与糖纸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1年6月9日期满终止,因此甘宝然要求糖纸公司支付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提起劳动仲裁之时的十二个月工资15.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甘宝然要求糖纸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甘宝然要求糖纸公司到人才管理有关机构为其办理从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人事关系档案代管手续的诉讼请求,甘宝然称其人才档案自2006年起就一直未办理托管手续,也未缴纳托管费用,而两公司曾同意为其缴纳档案托管费用。鉴于两公司对甘宝然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且甘宝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或援引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甘宝然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甘宝然要求糖纸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类纠纷目前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甘宝然要求撤销广西永凯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甘宝然要求广西永凯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6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甘宝然要求广西永凯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2006至2012年6月期间的人事档案代管手续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甘宝然要求广西永凯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甘宝然要求广西南宁永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广西永凯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甘宝然负担。 上诉人甘宝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与两被上诉人同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及两被上诉人在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方面相同,但一审法院均未采纳;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继续聘用上诉人工作,上诉人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来订立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两被上诉人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糖纸公司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一、关于糖纸公司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糖纸公司与上诉人只在2010年6月11日签订过一个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上诉人仍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糖纸公司2011年6月27日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糖纸公司与上诉人只签订过一个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来续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虽然上诉人之前与实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实业公司与糖纸公司毕竟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两个不同的法人,虽然法定代表人有所重合,但不影响这两个单位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上诉人与糖纸公司后签的合同不能视为其与实业公司的合同的延续,上诉人由实业公司调到糖纸公司工作后,其与实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自然终止,因此对上诉人提出撤销《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由于上诉人与糖纸公司的劳动关系因糖纸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而于2011年6月29日终止,上诉人要求糖纸公司向其支付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6万元以及缴纳同期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糖纸公司履行人事档案代管手续缺乏双方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甘宝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李 帮
代理
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