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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44号

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辩护人陈洁,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牌号为“沪NRXX**”的小轿车沿本市闵行区龙柏六村与香榭苑小区之间东西向无名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榭苑小区后门处,在掉头过程中,车头撞击通道北侧的香榭苑小区铁门,铁门弹到步行至此的被害人郑某某,致郑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葛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当天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交通事故接警工作情况、110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监控录像及观看记录,相关车辆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黄 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