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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218号

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乐某伙同“阿文”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北里118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的1辆价值人民币1616元的“奥娃”牌60V电动自行车。二人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至湖里区石鼓山立交桥下时,被告人乐某被人赃俱获,“阿文”则逃离现场。到案后,被告人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缴获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发还清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在一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琪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