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务刑初字第8号

被告人段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当事人
段某某;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务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杰,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月6日又以务检刑变诉(2013)01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被告人段某某犯逃税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份至2012年底,被告人段某某承包修建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党务政务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在修建该工程期间,分批以打借条的形式,从浞水财政所领取工程款,然后再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到浞水财政所冲抵其借款。期间,被告人段某某从一小广告上联系一个叫“杨某”的人先后购买5张伪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65万元,到浞水财政所冲抵其借款。被告人段某某偷逃各项税费共计人民币173023.39元。案发后,其补缴了所偷逃的各项税费。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假发票冲帐的方法,逃避征收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段平某、陈某某、龚某某、陈寿某的证言,务川地税局移交清单及行政处罚告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票据,记帐凭证,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合同,完税证,收据,打款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采取用假发票冲帐的方式,逃避征收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缴纳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段某某采取用假发票冲帐的方式逃税,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税收管理秩序,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逃税数额及其逃税方式可对其从重处罚,结合其系初犯,一贯表现好等情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段某某以逃税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段某某采取用假发票冲帐的方法偷逃税款达173023.39元,故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伍拾万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劲松

审 判 员  晏贞武

人民陪审员  申修堂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