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保中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国籍不明,1995年3月10日生于缅甸,傈僳族,文盲,系自报身份,住缅甸,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 监护人蔡某,女,1987年11月24日生于云南省腾冲县,傈僳族,文盲,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农民。系被告人欧某姐姐。 指定辩护人马加维,云南省腾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蔡哦华,男,1987年3月24日生于云南省腾冲县,傈僳族,小学文化,住腾冲县,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静容,云南省腾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蔡哦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在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军、陈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监护人蔡某、辩护人马加维,被告人蔡哦华及其辩护人张静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欧某、蔡哦华在腾冲县共谋贩卖鸦片,由欧某提供毒品,蔡哦华负责联系买主。5月1日,二人驾驶一辆褐色无牌照江铃卡车将毒品送至猴桥镇玉泉桥宾馆交易,当日21时30分许,在等待交易过程中二人离开宾馆至帝豪溜冰场附近时被腾冲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后在宾馆402房间电视柜内查获鸦片两砣,经称量净重3680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蔡哦华共谋贩卖鸦片3680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欧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国籍不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哦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哦华只是协助欧某找买家,赚取2000元的介绍费,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坦白交待,认罪态度好;本案属特情介入,不排除犯意引诱的可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前科,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蔡哦华于2013年5月1日,驾乘被告人蔡哦华所有的褐色无牌照江铃皮卡车,携带毒品从腾冲县前往腾越镇玉泉桥宾馆贩卖。当日21时30分许,在等待交易过程中二被告人离开宾馆步行至“帝豪”溜冰场附近时,被巡逻干警抓获,随后干警从二被告人住宿的玉泉桥宾馆402房间电视柜内查获毒品鸦片两砣,净重368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毒品鸦片3680克,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欧某、蔡哦华贩卖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2、书证。(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欧某、蔡哦华人赃俱获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蔡哦华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欧某国籍身份不明的情况。(3)《称量记录》、《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欧某、蔡哦华贩卖的鸦片进行当面称量和提取检材送检,鸦片净重3680克,二人对称量结果及提取情况无异议。(4)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蔡哦华所持有手机号码及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时间记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欧某、蔡哦华的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快速检测试剂检测,结果两人均是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命呈阴性。(6)售车协议,证实本案的扣押的作案工具皮卡车系被告人蔡哦华所有。 3、鉴定意见。(1)云腾公(司)鉴(理)字〔2013〕07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欧某、蔡哦华贩卖的褐色稠状物经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鸦片成分。(2)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骨龄鉴定,欧某的年龄在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 4、证人证言。证人聂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于当晚配合民警在腾冲县玉泉桥宾馆将被告人殴三、蔡哦华抓获的过程。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其于2013年4月30日早晨,在缅甸国与中国的交界处(风吹垭口界址)与缅甸籍景颇族男子“药登”以每老两70元人民币的价格赊购得一百老两左右,总共8200元人民币的鸦片。当日吃过早饭后,其到猴桥镇逛街,遇上朋友蔡哦华,就问蔡哦华能否帮忙找买家,事成之后给他2000元人民币的介绍费。蔡哦华表示可以找到,随后便联系了一个老板,对方愿意出价210元人民币一老两。其听后觉得可以,便让蔡哦华定下来。买主说交易的时间、地点另行通知。谈好后其就跟从蔡哦华回到猴桥胆扎家中。2013年5月1日中午12点左右,老板打电话让他们把毒品鸦片送到腾冲县城来,其和蔡哦华便驾乘蔡哦华的的皮卡车出发,毒品鸦片放置在皮卡车副驾驶位的后排座位上。当到达中和乡的毛家营加油站附近时,老板已经开着轿车在等候,见面后老板将二人带至腾冲县城的玉泉桥宾馆402房间。进入房间后,其将毒品放置在房间的柜子里。老板叫了三份盒饭吃完后,其和蔡哦华离开了宾馆,剩下老板一人在房间。其和蔡哦华行至离宾馆不远处的一个溜冰场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宾馆的房间里查获了其准备贩卖的毒品鸦片。 (2)被告人蔡哦华供述,2013年4月30日13时左右,其在猴桥镇街上遇到给其2000元的介绍费让其帮忙以200元至210元人民币每老两的价格出卖大概有七八市斤鸦片的欧某。其就打电话给聂某2说明情况,问他能否找到老板,聂某2答应找找看。2013年5月1日10时左右,其安聂正全要求先驾驶皮卡车和欧某一起从猴桥镇轮马村将毒品鸦片带到腾冲县城玉泉桥宾馆402房间。在房间里欧某将大烟递给聂某2,聂某2接过后放在了电视柜里,后来觉得不安全,又将大烟拿着出了宾馆宿舍朝洗衣房去了,但具体藏在什么地方只有聂某2清楚。在房间交谈毒品生意过程中,其与聂某2吸食了卡苦后就与欧某离开了宾馆,当二人行至帝豪溜冰场附近时就被民警抓获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蔡哦华明知是毒品鸦片仍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蔡哦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关于系未成年人犯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哦华的辩护人关于特情介入,存在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欧某组织毒品鸦片并邀约被告人蔡哦华联系买主,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蔡哦华受被告人欧某邀约后居间联系、介绍毒品买主并提供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系本案从犯。被告人欧某犯罪时系未成年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哦华系本案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蔡哦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 三、扣押的毒品鸦片3680克、手机1部、发动机号码为1008073A的褐色江铃皮卡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黑色塑料袋1个、军绿色单肩挎包1个作为证据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发文
审判员 杨福元
审判员 唐悄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