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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326号

肖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63岁。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钟国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邓静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6时许,沙塘乡黄土坝村黄泥村民组刘某某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家的鸡在自家菜地里啄菜,就扔土块进行驱赶,刘某某扔出去的土块打到了肖某某身上,两人因此发生争吵,相互扔土块、石头等物砸对方。造成刘某某左额、左手食指等处受伤,肖某某双臂、左肩后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左手食指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十级残;肖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龚某某、肖某甲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请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6时许,双峰县沙塘乡黄土坝村黄泥村民组村民刘某某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家的鸡在自家菜地里啄菜,就扔土块进行驱赶,刘某某扔出去的土块打到了被告人肖某某身上,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用土块、石子等物砸对方。造成刘某某左额、左手食指等处受伤,肖某某双臂、左肩后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左手食指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十级残;肖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双峰县公安局沙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双峰县公安局沙塘派出所于2013年5月26日6时许接到肖某甲的报警后,派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肖某某口头传唤到该所接受询问。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6日早晨,她起床后看见肖某某家的鸡在她家的菜地里,就从地上捡了一块土块扔过去想将鸡赶走,这时肖某某和其妻子龚某某从一旁走了出来,肖某某说:“你瞎了眼,打到我身上,我要捏碎你的骨头。”,她回答说:“你要打就打。”,肖某某从路边捡了一些砖头朝她乱扔,她的手上、额头、腰部等处被其砖头打了,全身是伤,想去肖某某家“舍死”,她儿子肖某甲过来将她劝回去了,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6日早晨,她丈夫肖某某刚出去没多久,她就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她出去看见肖某某左肩上受了伤,正与刘某某争吵,她问了一下情况,原来是她家的鸡跑到刘某某家的菜地里去了,刘某某用石头砸她家的鸡,正好她丈夫肖某某经过,被刘某某扔出的石头打在肩胛上,于是双方隔了一条5米长的界基对骂,她去劝,肖某某从地上捡了一块山沙土砸向了刘某某,刘某某也捡了石头砸向肖某某,双方乱扔了一阵石头、土块,都受了伤,刘某某的额头、手被打伤了,出了许多血,这时刘某某的儿子肖某甲来了,连忙将刘某某扶回了家,她也将肖某某劝回了家。5、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6日早晨6点钟左右,他正在家睡觉,突然听到其母亲刘某某在与人吵架,他起床到大门外去看,看到肖某某的老婆龚某某双手抓住他母亲的双手,他母亲的额头、左脸部、左手食指都受了伤,流了血,他马上过去将母亲拉了回去。他后来听母亲说是肖某某家的鸡跑到了他家的菜园里,他母亲的伤是肖某某用石头打的。6、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某的伤情为:1、左食指中节指骨骨折,2、左食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3、额面部多处挫裂伤。7、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34号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残。8、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7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肖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20日,建议医疗费用在3000元左右开支。9、刘某某的伤情照片及现场照片证明,双峰县公安局沙塘派出所民警在案发后不久即赶赴现场对被告人肖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拍照以及现场也进行了拍照。10、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6日早晨6点多,他到菜园子去,刚走到屋后臭柑子树边,被刘某某扔过来的石子打到两只手的前臂上,他就骂了刘某某,两个人就互骂起来,并且只隔二、三米远了,骂着骂着,他俩就捡起石头互相朝对方打,他左胸被刘某某打中了一石头,刘某某的头部、手上也被他打中了两石头,流了血,这时他妻子把他扯回去,刘某某还打了一石头在他左肩上,刘某某儿子将刘某某劝回去了。11、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刘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其犯罪情节较轻,故依法对被告人肖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形而显得过重,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国辉

人民陪审员  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  朱 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