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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2364号

李××与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364号原告李××,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徐××,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李××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2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3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和家人联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2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吵过架,但没有大的矛盾争执,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2月21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很少与家人联系。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实属难免,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联系和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利振

审判员  王 振

审判员  高恩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东玉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