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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95号

钱孝刚诉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当事人
钱孝刚,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孝刚。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群,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玉倩,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钱孝刚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虎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0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钱孝刚的委托代理人洪亮、张兴群,被上诉人鼎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鼎虎公司系于1999年6月9日经上海市工商局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万元,公司股东为李忠明和钱孝刚,李忠明出资份额为3,200万元,钱孝刚出资份额为800万元。鼎虎公司的章程规定:……第十七条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八条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出的重要报告(如生产规划、年度营业报告、资金、借款等);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决定设立分支机构;修改公司章程;讨论决定合营公司停产、终止或与另一个经济组织合并;负责合营公司终止和期满时的清算工作;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第十九条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钱孝刚)委派1名,乙方(李忠明)委派4名。董事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第二十条董事会董事长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第二十一条甲、乙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第二十二条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二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临时会议。第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缺席时委托其他董事召集并主持。第二十五条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第二十六条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董事会。第二十七条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通过的决议无效。第二十八条董事会每次会议,须作详细的书面记录,并由全体出席董事签字,代理人出席时,由代理人签字。第二十九条下列事项须董事会一致通过。合资公司章程的修改;合资公司的终止、解散;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合资公司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第三十条其他事项须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或过半数董事通过。2013年4月12日,钱孝刚委派的董事刘建国收到以鼎虎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名义发送的通知,通知内容为:“钱孝刚、刘建国:您们好,根据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董事李忠明、李忠玉、赖正忠三位董事的提议,董事长李忠明先生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决定召开2013年年度第一次临时董事会,本次会议定于2013年5月18日上午09:30在田林路388号新业大楼七楼办公室大会议室召开。股东钱孝刚先生曾于2013年2月23日通知公司董事会,钱孝刚本人不再担任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董事,并重新委派了刘建国先生为其新委派的董事,但因股东钱孝刚先生不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致使其重新委派的董事人员信息无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完成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股东钱孝刚先生重新委派的新董事人员应当依法完成备案登记,在新董事人员信息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前不产生对外公示之法律效力,更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次临时董事会,公司本着高效经营、维护合营各方及全体董事合法权益之原则,通知您二位同时参加本次临时董事会,但您二位仅共同代表股东钱孝刚先生一席董事。本次会议的具体通知及会议内容均附在本通知之后。”该通知附有《关于召开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董事会的通知》及《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董事会议题》。《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董事会议题》内容为:“1、讨论并决定关于投资组建华东、西南、东北地区销售子公司的事宜;2、讨论并决定关于更换由“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委派的“苏州鼎虎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人员的事宜;3、讨论并决定关于成都鼎虎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及河北冠鑫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事宜;4、讨论并决定关于公司投资组建电池专业公司的事宜;5、讨论并决定有关公司投资组建物流产品销售公司的事宜;6、讨论并决定中浦公司(含:镇江中浦冷辗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中浦冷辗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事宜;7、诉讼并决定苏州鼎虎增加投资事宜;8、讨论并决定有关下属公司坏账处理事宜。”该会议题通知的落款为“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董事会办公室”。2013年5月18日上午,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的洪亮、张兴群、黄培、蔡俊持刘建国的委托书,至田林路388号新业大楼七楼办公室大会议室,要求代表刘建国参加董事会会议。鼎虎公司董事长李忠明核实洪亮等四人的身份证件后发现,四人中只有洪亮、张兴群为律师,遂与刘建国电话联系,向刘建国核实其委托参加董事会的人员名字及身份,并要求其只委托1至2位参加本次董事会。刘建国表示,其委托了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的四位律师。同时,洪亮、张兴群等人与李忠明、付忠文亦就上述问题进行沟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洪亮等四人遂离开了会场。其后,鼎虎公司在上海市田林路388号新业大楼七楼办公室大会议室召开公司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董事会。董事会由董事长李忠明主持,赖正忠本人以及辛毓雄委托的励志昭、李忠玉委托的付忠文出席了本次董事会。经出席本次董事会的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形成以下决议:1、投资组建华东、西南、东北地区销售子公司;2、将鼎虎公司在成都鼎虎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及河北冠鑫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苏州鼎虎科技有限公司;3、鼎虎公司再投资2,000万元组建电池专业公司;4、鼎虎公司再投资1,000万元组建物流产品销售公司;5、追认中浦(含:镇江中浦冷辗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中浦冷辗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事宜;6、若苏州鼎虎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需要股东增加投资用于二期厂房建设,则鼎虎公司同意增加投资用于二期厂房建设(苏州鼎虎股东再增资1,800万元)。另查明,2012年3月24日,鼎虎公司召开董事会,辛毓雄、赖正忠、李忠玉、李忠明、钱孝刚出席本次董事会,并就新一届董事会组成作出董事会决议,将董事会成员变更为李麟虎、李忠玉、李忠明、钱孝刚、陶建国。2013年2月23日,鼎虎公司召开董事会,钱孝刚、李忠玉分别委托周军、励志昭出席,李麟虎委托付忠文出席,李忠明、辛毓雄、赖正忠、陶建国出席了本次董事会。本次会议的会议纪要第六条记载:“李忠明:在2012年3月24日的董事会上,全体董事讨论并一致同意更换新的董事并设立监事制度和监事人选,但是在向工商局备案时,工商局要求先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内容,我认为应该尽快修改公司章程并去工商局备案。周军:不同意修改章程。其他董事表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李忠明:请董事会办公室及钱孝刚先生尽快派人一同去工商局办理有关备案董事更换的事宜。周军:同意李忠明先生的意见。李忠明:如果新委派董事工商备案成功,以备案成功的董事会成员名单通知出席下一次董事会会议,备案不成功以在工商局备案的原董事名单通知出席下一次董事会会议。周军:这仅仅是李忠明先生的个人看法。其他董事表示同意李先生的意见。”所有出席人员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钱孝刚书面通知鼎虎公司董事会,自2013年3月1日起免去钱孝刚在鼎虎公司处的董事职务,委派刘建国自2013年3月1日起担任鼎虎公司的董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鼎虎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鼎虎公司是一家由钱孝刚和李忠明两人共同投资设立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从鼎虎公司设置的治理结构来看,系由钱孝刚委派一名董事,李忠明委派四名董事,组成董事会,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在鼎虎公司的实际治理中,鼎虎公司的董事会系由钱孝刚、李忠明及李忠明委派的三名董事组成,通过召开董事会的形式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鼎虎公司有着较强的人合性,为保持公司内部的正常运转,需要股东及董事遵守公司章程、秉持善意,审慎地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董事职责。首先,对于召集程序,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对于钱孝刚关于通知以董事会办公室名义发出不符合章程规定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旨在规定董事会的会议内容及时间、地点应提前让董事知晓,董事长应妥善履行该通知职责,而非要求会议通知必须由董事长亲自发出或以董事长名义发出才属有效。现鼎虎公司董事长李忠明根据其他三位董事的提议,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后,指示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将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给了各位董事,且从包括刘建国在内的所有董事均参加或委托他人参加此次董事会来看,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名义发出会议通知并未造成董事的误解,李忠明已妥善履行了通知职责,符合该条的规定。钱孝刚以此为由主张撤销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钱孝刚关于通知的会议内容应更为具体、明确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仅规定通知应写明会议内容,而未明确是仅通知议题即可还是需进一步列明议题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认为会议通知中仅列明议题即违反了章程规定的通知程序。且从该条规定的目的来看,要求提前三十日将会议内容通知各董事,是为了各位董事能提前知晓会议内容,以便做好参会准备。现会议通知已按章程约定提前三十日将会议议题通知给了董事,董事有充足的时间作好了解议题的具体内容等参会准备,会议通知仅列明议题不足以影响董事履行董事职权。钱孝刚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钱孝刚关于鼎虎公司拒绝刘建国参加董事会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刘建国委托的参会人员系第一次参加鼎虎公司的董事会,且授权委托书系参会当天当场出示,李忠明作为董事长,要求核实受托人员的身份属合理要求。鼎虎公司章程虽未明确规定董事无法出席时委托他人代为出席的受托人人数,但此前召开的董事会,每位未出席董事的受托人均为1-2人,现刘建国委托4人参加董事会,确实大幅超出了此前董事委托他人出席的人数。李忠明作为董事长,审核刘建国委托4人参会的必要性,并与刘建国协商减少受托人数量,亦无不妥。李忠明等人从未表示拒绝刘建国或其受托人参加董事会,刘建国的受托人在李忠明与刘建国的沟通尚未结束时即自行离开会场,并非鼎虎公司拒绝其参加,故钱孝刚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其次,对于表决程序,钱孝刚认为辛毓雄及赖正忠已不是鼎虎公司董事,故表决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鼎虎公司章程,鼎虎公司的董事由股东委派,故对鼎虎公司内部而言,鼎虎公司的董事人员应以股东的委派为准。虽然2012年3月24日的董事会决议将董事变更为李麟虎、李忠玉、李忠明、钱孝刚、陶建国,但在2013年2月23日召开的董事会上,李忠明明确表示若工商变更登记不成功,则仍按工商登记的董事通知董事会,现工商登记的董事仍为辛毓雄、赖正忠、李忠玉、李忠明、钱孝刚。根据李忠明的表示,其委派的董事仍为辛毓雄、赖正忠、李忠玉、李忠明四人。涉案董事会的参会董事身份不存在瑕疵,表决方式符合鼎虎公司章程。钱孝刚该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对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钱孝刚认为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宗旨的规定表明公司是经营型公司,董事会关于投资的决议违反了公司的宗旨。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董事会关于投资组建公司的决议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宗旨的规定,钱孝刚该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钱孝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钱孝刚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钱孝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

一、董事会办公室无权代表董事长召集、通知召开董事会,且通知未将董事会讨论内容通知钱孝刚等董事。

二、鼎虎公司拒绝钱孝刚委派董事刘建国委托的人员参加董事会。

三、系争董事会决议中签字的两名董事不是鼎虎公司董事会成员。

四、系争董事会决议不是真实的,不是在当天董事会作出。

五、系争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鼎虎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综上,钱孝刚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即撤销鼎虎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召开的临时董事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

被上诉人鼎虎公司辩称:

一、董事会办公室发出的通知中明确是董事长决定召开,董事会召集程序合法。通知中已附会议讨论议题。

二、鼎虎公司未拒绝钱孝刚委派的董事所委托的相关人员参加会议。

三、2012年3月24日董事会上已经确认如工商局备案不成,即通知原董事参加下一次董事会,故系争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的董事符合前次董事会的决定。

四、钱孝刚既否认系争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又诉请撤销系争董事会决议,存在自相矛盾。

五、系争董事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鼎虎公司认为钱孝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鼎虎公司经过变更,现工商登记股东为李忠明、钱孝刚,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实收资本4,000万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鼎虎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缺席时委托其他董事召集并主持。本案中董事会召开的通知系由董事会办公室向鼎虎公司董事发出,通知中已经明确系根据三位董事提议、董事长李忠明决定召开董事会,董事长李忠明亦认可董事会办公室发出的通知系其意愿,故董事会办公室发出的通知应能代表董事长的召集意愿,钱孝刚认为通知一定要董事长亲自发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系争董事会的召集程序符合鼎虎公司章程约定,亦未违反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办公室发出的会议通知中已将会议议题告知各位董事,具体内容也在会议过程中向各位董事报告和讨论,钱孝刚称通知未告知会议内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刘建国委派四人未参加董事会是否因鼎虎公司拒绝所致及参会董事资格问题,原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赞同,在此不再赘述。

三、系争董事会决议经鼎虎公司2013年5月18日董事会各名参会人员签字确认,钱孝刚认为不是该次董事会形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系争董事会决议内容符合鼎虎公司章程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钱孝刚要求撤销系争董事会决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钱孝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钱孝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

审判员 卢 颖

代理

审判员 任明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