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一初字第00127号
原告:赵XX,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金花,固镇县杨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XX诉称:我和孙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0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同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孙甲。由于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极端,平时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如今双方已无法生活在一起。孙XX未答辩。赵XX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固镇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赵XX的举证、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赵XX提供的证据1、2,
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可信,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赵XX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赵XX与孙XX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赵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赵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士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