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余甲,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雷某,女,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余甲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余甲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甲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甲负担。
审判员 袁昌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丽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