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03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绰号“豪仔”,男,1989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德志,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李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的某日,被告人沈某与常某、范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中国邮政储蓄所门口,以人民币15500元的价格向范某贩卖毒品氯胺酮670余克。归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沈某接到电话通知后立即到了公安机关,并配合侦查,是否属于自首,请法庭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沈某贩毒次数仅为一次,且是下线电话联系买毒,并非被告人主动贩毒。公诉机关量刑过重,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的量刑在七年至八年之间为宜。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范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交易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否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以被告人沈某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尚未执行为由,电话通知其到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沈某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军红
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
人民陪审员 冯伯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