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425号
原告:彭某某,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樊立菊,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宋振亮,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现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立菊,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7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毛某。两人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原告与前夫没有孩子。因两人认识时间短,并未进行充分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没有丝毫信任,被告在外挣钱也从来不给原告贴补家用,原告和儿子的生活全靠原告自己干点手工活来维持。两人的婚生子户口至今也没有落下,被告对原告母子未尽到任何责任,被告对原告还时常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0月份,两人因家务事吵架,被告将原告的电动车砸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修好车子,但被告一直未能答应,10月底被告再次动手打了原告,原告离家出走,两人分居至今。原告已无法继续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很好,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7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毛某。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及时从自身查找问题,对各自的缺点进行纠正,对对方的缺点适当宽容和引导,努力改善紧张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现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法规:《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