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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刑初字第0040号

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涂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刑初字第004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3)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涂某在宿迁市苏宿园区公舍A04栋208室宿舍内,趁他人不备,窃取被害人刘某放置在柜子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954.8元。另查明,被告人涂某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涂某违法所得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涂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

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凤凤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