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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65号

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至4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海东方娱乐有限公司朱经理”的名义,先后在本市闸北区西藏北路、民和路路口和洛川东路、共和新路路口附近,以公司招聘带车驾驶员并为其办理油卡需收取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刘甲、刘乙共计人民币1万元。2013年12月10日晚,被害人刘甲、刘乙将被告人周某某扭获,并于次日凌晨将其送至公安机关。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甲、刘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据》、《车辆租赁合同》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