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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79号

陈加明与陈清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加明,陈清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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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79号原告陈加明,男,1956年生,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波,男,1972年生,住漳州市芗城区。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加明与被告陈清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06年5月27日,经结算,被告结欠货款人民币238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陈清波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387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陈清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南靖县新益饲料加工厂。2006年5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1000元,为此,被告在欠货单上签名。2006年5月10日和5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饲料,分别结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157元和172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欠货单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拖欠原告饲料款,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清波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3877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清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加明饲料款人民币238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8.5元,由被告陈清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国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记员陈伟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