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一初字第00035号
原告:郭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晓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3月或4月期间,张某某因工程款未及时到位急需用款,向郭某某借款7万元,后补借条一张。经郭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未偿还借款,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答辩。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郭某某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0月份张某某向郭某某借款7万元的事实。张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郭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郭某某已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对郭某某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因向郭某某借款,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2013.10.12”。因郭某某向张某某催要款项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郭某某已提供张某某出具金额7万元的借条原件,证明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故郭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郭某某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莹附:(2014)泉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