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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行初字第0099号

李云、王峰、李忠与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李忠,李云,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门行初字第0099号原告王峰。原告李忠。原告李云。被告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沈宝泉。委托代理人金志学。委托代理人朱益峰。

原告王峰、李忠、李云诉被告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于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峰、李忠、李云,被告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学、朱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对三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三原告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用途为“了解相关情况”,过于简单,不能体现是将公开的信息用于生产、生活的目的,有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宗旨,即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生活的服务作用。三原告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三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邮费发票;3、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王峰、李忠、李云诉称,我们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如东县天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两股东(如东县掘港镇农业技术服务站、如东县掘港镇建设管理服务站)的出资及分取红利情况”。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答复,拒绝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我们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如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不公正的东政行复字(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申请的信息和我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涉及国家秘密。被告作为如东县掘港镇农业技术服务站、如东县掘港镇建设管理服务站的上级,应当知道或告知我们公开案涉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联系方式等。故被告作出的答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2、被告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3、2013年7月26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东政行复字(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县城行政中心南侧等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前期开发协议。

被告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镇政府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我们也不存有该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用途为“了解相关情况”,但看不出如东县天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两股东的出资及分取红利情况与原告生产、生活有何关系。因此,我们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3系法律规范,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4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三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所需信息公开的内容为“如东县天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两股东(如东县掘港镇农业技术服务站、如东县掘港镇建设管理服务站)的出资及分取红利情况”,所需信息的用途为“了解相关情况”。7月1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并于7月18日向原告方邮寄了答复意见。7月31日,三原告向如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东县人民政府于8月16日作出东政行复字(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三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被告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是否涉及三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天一公司两股东的出资及分取红利情况,属于天一公司设立及经营状况的相关资料。天一公司系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该公司股东的出资及分取红利情况,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范围。而且,三原告在申请公开天一公司股东出资及分取红利情况的同时,并没有提供涉及三原告的自身生产、生活或科研等特殊需要的依据。因此,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且非出于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已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峰、李忠、李云要求确认被告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峰、李忠、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俞秋萍

人民陪审员  陈永发

人民陪审员  朱 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