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松,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国,男,汉族,1951年4月9日出生。上诉人王金松与被上诉人保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保国于2013年5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金松挖掉樱桃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960元,赔偿保国买新树苗4800元,工人栽树劳务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7260元;2、本案诉讼费及现场勘验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金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松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上诉人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从案外人杨金廷妻子张桂兰处租种位于长兴农业公司以南,西滩经六路以东、一号井至军事用地斜路以西、南至两路交点杨金廷黄河滩地承包地434亩中的65亩。2011年9月6日杨金廷又将该块地承包给案外人宋东强。后宋东强又将该块地转租给被告王金松。被告王金松于2011年12月2日和6日两次到该地块将原告种植的樱桃树挖出后拉至该地块路边用土集中将树根埋存放置。2011年12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接处警登记表显示,该日8时40分保国报警称有人破坏樱桃树,办案民警到现场后发现王金松与保国因土地纠纷引起矛盾,便告知二人待土地产权清晰后再解决其他问题,或到相关部门解决。2011年12月6日郑州市森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接处警登记显示,该日9时40分保国报警称其承包地里的132棵樱桃树被王金松挖出,办案民警到现场后发现王金松是把保国种的樱桃树从树根挖出来放到路边,民警告知保国到法院打官司。被告王金松到原告保国承包地里挖樱桃树时并没有告知杨金廷和宋东强。2011年12月21日,保国到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自己的承包合同,判令宋东强、王金松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该案审理中,经保国申请2011年12月28日该院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清点被挖土坑有357个左右,在该块地中有5处集中存放被挖樱桃树的地方,共约122棵樱桃树。原告称在申请勘验时曾交勘验费2000元,没有票据,被告王金松不认可。该院(2012)惠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国签订的租地合同继续履行;对于保国要求宋东强、王金松赔偿因侵权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告知应另案起诉,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对于本案争议樱桃树的的树龄,原告称已经5年,树相当一部分结果了但没有上市,对于樱桃树被被告王金松挖以后如何处理原告保国表示现在被的挖树一部分被偷、一部分死了、一部分又栽上后基本上死了,现在已经没有了,另外现在没有被挖树的材料。庭审中,被告对树龄表示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树是在承包后2009年秋季栽的,被告2011年挖的时候还不在结果期。原审法院另查明,现在补栽的树每棵20元,补栽树还需支付栽树工人劳务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被告王金松因土地使用权与原告保国发生纠纷,没有通过诉讼等合法渠道,而是自己将原告种植的樱桃树挖掉将树根埋存放置,侵犯原告对合法财产所有权,挖掉的樱桃树现已死亡,故对原告损失被告王金松应予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可以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果木类补偿标准,因原告2009年4月18日承包土地至事发时2011年11月仅2年有余,庭审中原告虽承认被挖樱桃树部分挂果,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挖樱桃树有5年以上树龄,故该院认为可参照鲜果类规格产前期每棵60元的补偿标准。对于树木的数量,根据该院勘验时被挖土坑数量,现场照片等该院认定为357棵,综上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60元/棵×357棵=21420元,被告王金松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该计算标准已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买新树苗4800元、工人栽树劳务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验费的请求,因不是本案处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金松赔偿原告保国21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原告承担1955元,被告负担490元。王金松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移动被上诉人樱桃树132颗,一审认定357颗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国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被挖的樱桃树进行了勘验之后确定的数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松擅自将被上诉人保国种植的樱桃树挖掉将树根埋存放置,侵犯了被上诉人保国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故对被上诉人保国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果木类补偿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根据该院勘验笔录确定赔偿标准及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金松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王金松并未举出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王金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亭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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