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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1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告陈燕凌、陈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陈燕凌,陈金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1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李XX,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燕凌,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金娥,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交行省分行)与被告陈燕凌、陈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瑾、周汉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凌、陈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省分行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交行省分行与被告陈燕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交行省分行向被告陈燕凌发放个人房产按揭贷款人民币13万元,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被告陈金娥作为共同还款人表示愿意与被告陈燕凌共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燕凌以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F栋1层3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省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3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陈燕凌、陈金娥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交行省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燕凌、陈金娥偿还本金95435.62元、利息1701.93元及逾期罚息25.94元,合计97163.4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及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交行省分行对被告陈燕凌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燕凌、陈金娥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燕凌、陈金娥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日,被告陈燕凌向原告交行省分行提出个人贷款申请,被告陈金娥作为贷款共同还款人在贷款申请上签名确认,表示愿意以自己的收入与借款人共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09年9月2日,原告交行省分行与被告陈燕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交行省分行向被告陈燕凌发放个人房产按揭贷款13万元,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交行省分行与被告陈燕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陈燕凌所购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F栋1层3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09年10月30日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省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6万元。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向原告交行省分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3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交行省分行借款本金95435.62元、利息1701.93元及逾期罚息25.94元,合计97163.49元。原告交行省分行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交行省分行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结婚证、他项权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省分行与被告陈燕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交行省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燕凌,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陈燕凌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陈燕凌、陈金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金娥作为共同还款人表示愿意承担上述贷款的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交行省分行要求被告陈燕凌、陈金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燕凌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交行省分行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燕凌、陈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燕凌、陈金娥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95435.62元;

二、被告陈燕凌、陈金娥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利息1701.93元及逾期罚息25.94元,合计1727.87元(2013年7月12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借款本金95435.6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若被告陈燕凌、陈金娥不履行前款义务,则以被告陈燕凌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东富商城F栋1层32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2275元,由被告陈燕凌、陈金娥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陈燕凌、陈金娥应随同上述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晋

人民陪审员 林 瑾

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长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