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刑拘前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怀远北路火车站处,被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抽取尹某某血样并送检,2014年1月21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1.3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及试听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简项信息,被告人尹某某所驾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牌号蒙JA08**车辆信息及照片,被告人尹某某户籍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依法对被告人尹某某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云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