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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行初字第51号

刘万昌和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昌,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双流行初字第51号原告刘万昌。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蓉都大道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廖代安,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训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罗锵,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民警。

原告刘万昌不服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原告刘万昌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昌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对原告罚款200元,计12分;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编号:,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经审查,原告不服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22日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12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至今尚处于行政复议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先向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应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管辖,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已经受理,且正在行政复议审查中。原告刘万昌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刘万昌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万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万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洪

审 判 员  李建军

人民陪审员  朱洪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璐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