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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刑初字第508号

被告人张建兴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建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苏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兴,2011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3月26日被释放。2013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建兴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陈XX非法销售0.3克冰毒和一粒麻古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X、陈XX证言,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91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尚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曲 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晓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