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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刑初字第00042号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违法行为,2011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中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至6日,被告人周某甲先后四次趁村民谭某甲家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的作案方法,将谭某乙放在谭某甲家一楼门市内的8袋共计720斤稻谷盗走,销赃获币862元。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864元。破案后,被告人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代为赔偿谭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胡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实、垫价认(2013)16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六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锦川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麒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