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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0815号

唐某某与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唐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4日,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由原告抚养。因原告无住房、收入低,难以保证女儿健康成长。被告有住房,收入高、文化程度较高,女儿由被告抚养,可以得到被告及其父母更多的帮助,故起诉要求女儿变更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予被告抚养费每月18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且双方现在抚养子女的情况与人民法院离婚判决时的情况未发生改变,不同意变更抚养。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陈某某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1日生育一女陈某。2010年起,唐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汇龙社区工作,月收入1000多元。陈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月收入约2000元。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陈某某遂起诉与唐某某离婚,经本院2013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女陈某由唐某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由陈某某从2013年11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子女生活费350元,并凭正式票据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教育费、医疗费限每年3月底和9月底前各结算给付一次;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唐某某收到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书之后,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唐某某继续居住在属于陈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9号1-33房屋内,陈某某则与其父母亲生活在一起。婚生女陈某较多时间到祖父母家与陈某某及家人相聚。庭审中,陈某某不同意调解,故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2013)永法民初字第05434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对于离婚之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工作生活的具体情况与判决时相比较已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上述任何一项理由成立来支持其变更子女抚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仍由原告继续抚养教育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