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吕金华,女,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原告周慧婷,女,1996年9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法定代理人吕金华,系周慧婷母亲。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银虎,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俐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军,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被告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立,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林叶,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金华、周慧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刘军、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华及原告吕金华、周慧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银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俐亮,被告刘军、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林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金华、周慧婷共同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5604.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诉前提供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周勇为车外人,且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周勇驾驶的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接触,所以我公司认为应当追加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对原告进行共同赔偿。
被告刘军、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不要求追加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2时25分许,刘军驾驶注册登记为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装载草皮)沿常合高速公路常宁方向第三条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8常合高速公路常宁方向143KM+300M附近,遇前方周勇驾驶的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装载光伏电缆线)因左后轮瘪气停于该车道内,周勇在该车后方放置警示标志后戴手套持撬棒进行检修过程中,刘军所驾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头撞击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尾,并将周勇连人带车撞至路边护栏外,造成周勇、刘军不同程度受伤,车辆、货物及护栏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其中,周勇经“120”救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确认当场死亡。2013年10月11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常公交(高2)认字(2013)第YS1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勇、刘军应各自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周勇生于1972年6月11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206110057),系吕金华之夫,周慧婷之父。刘军系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吕金华、周慧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勇的尸体检验报告,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周勇、刘军应各自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综合当事人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又鉴于刘军系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本院确定由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6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周勇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300.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5639.50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每年29677元计算20年为593540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02195元。4、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890元,原告虽提交部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8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9928元,本院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6、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5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周勇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方因周勇死亡所致的损失为665434.90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43381.10元。此外,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吕金华、周慧婷因周勇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110300.4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吕金华、周慧婷因周勇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333080.70元(其中支付吕金华、周慧婷315342.70元,支付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17738元)。
三、驳回吕金华、周慧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吕金华、周慧婷共同负担1508元,江苏富隆奇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2元(在已支付的20000元中抵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周文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莫燕萍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