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达中刑执字第313号罪犯龙明光,男,生于1959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文盲,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龙明光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广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88年刑满释放;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原广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4年刑满释放;2005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了(2011)岳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明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于2011年10月21日送入达州监狱改造,应于2014年12月17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龙明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突出,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01分,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明光系累犯、病犯。其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电子线圈加工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01分。上述事实,有四川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龙明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明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 浩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户 娆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