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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潘民一初字第01266-1号

王春生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下称潘一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春生,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潘民一初字第01266-1号

原告:王春生,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邵志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组织机构代码85022124-8,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负责人:牛多龙,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伦,该矿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金保安,该矿法律顾问。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023000-4,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

法定代表人:王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蕾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春生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下称潘一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志清、被告潘一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孝伦、金保安、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生诉称:原告于1970年参加工作,2007年1月在被告潘一矿任煤质科党支部书记,正科级岗位。被告潘一矿对于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工资问题,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仅凭个别领导的意志,将原告等年满52周岁的科级岗位职工“一刀切”,全部下岗,不安排工作,仅给付生活费,其中2007年每月1200元、2008年每月592元、2009年每月3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映情况,但始终未予解决。根据2010年3月2日集发(2010)12号文件《因年龄身体原因退出现职不再另行安排工作的二级单位中层管理人员薪酬管理规定》第一条“退出现职当年,从退出现职次月起,月应当收入按本单位机关同职级人员上年度平均月应得收入的90%执行;退出现职第二年按70%执行;退出现职第三年按60%执行;退出现职第四年按50%执行。”第二条“文件下发之前,因年龄原因退出现职的中层人员,目前仍然是集团公司在册职工的,按所退出现职年份作为起始当年,计算退出年限,对照上述薪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的规定,原告2010年的月工资应按当年月平均工资14600元的90%计算,即每月13140元,但两被告仅按50%计算,每月克扣5840元,2010年度共克扣工资58400元;2011年原告的工资应按月平均工资15600元的70%计算,即每月10920元,但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每月克扣工资8920元,2011年度共计克扣107040元;2012年原告月工资应按平均工资16500元的60%计算,即每月9900元,但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工资3600元,每月克扣工资6300元,2012年度共计克扣工资75600元;2013年原告月工资应按月平均工资23000元计算,即每月115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5700元,每月克扣工资5800元,半年共计克扣原告工资34800元。2007年至2009年,原告月工资在10000元以上,但被告支付原告的月工资不足800元,每月克扣工资9200元,三年共计克扣工资349600元。另外,上述文件是集团公司党委文件,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3年7月24日收到(2013)淮劳人仲不字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让原告退出现职的行为无效,并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25440元;补交2007年1月至今的与原告经济损失相当比例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潘一矿辩称:

一、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单方变更其劳动合同,因此,该纠纷至今已时隔六年,其诉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未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1、原告自2007年1月被免职后至2012年3月一直未上班,2012年4月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安排其从事井下大巷卫生保洁,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岗位一直没有改变,仍按正科级G03的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工作调整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原告与被告潘一矿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潘一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原告于2007年1月被免职后未上班,后被告潘一矿根据原告不担任实职的现状,双方于2008年1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技岗位,同时约定被告潘一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协商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对原告本应当易岗易薪,但考虑原告为企业所做的工作,对原告执行的仍是正科级G03的岗位工资标准,且远远高于一般管理岗的工资标准。原告称其被变更劳动合同后,被告潘一矿仅支付其生活费,与事实不符。

三、原告诉请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没有依据。

四、原告曲解集发(2010)12号《因年龄身体原因退出现职不再另行安排工作的二级单位中层管理人员薪酬管理规定》的文件精神。根据该薪酬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退出现职的起始当年应从2007年开始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从2010年开始计算退出现职年限。另外,原告一方面根据薪酬管理规定计算其工资,另一方面又以该规定未经职代会通过为由,否定其效力。综上,被告潘一矿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自称于2007年1月在被告潘一矿下岗,被变更劳动合同,至今已六年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二、被告潘一矿未单方变更劳动合同。1、2007年1月,被告潘一矿下发(2007)3号文,免去原告煤质科直属党支部书记、委员职务。该文件只是免去原告的职务,并未变更原告的职级(工资标准G03-4)。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潘一矿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关于工种的约定,原告只是管理工种(岗位)。而被告潘一矿在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给予原告执行的仍是正科级(G03-4)工资标准。2、被告潘一矿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是地面管技岗位,没有确定原告必须是正科级岗位,但被告潘一矿给原告执行的仍是正科级职级(工资标准G03-1),一直履行至今。

三、被告潘一矿有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双方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第2条规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被告潘一矿可以调整原告的工种(岗位)和工作单位。因此,即便原告认为被告潘一矿于2007年1月单方变更了其工作岗位,那么被告潘一矿也有权变更。

四、原告的诉请内容自相矛盾。原告认为中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作出的集发(2010)12号文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又以该文件为依据计算其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原告系被告潘一矿的职工,双方于1996年1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潘一矿)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乙方(原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同时约定根据生产需要,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岗位和工作单位。后原告任煤质科直属党支部书记(正科级)。2007年1月3日,中共潘一矿委员会作出潘一发(2007)3号文件《关于免去岑德怀等11位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决定免去原告煤质科直属党支部书记、委员职务。原告被免职后,被告潘一矿未安排其工作,自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按正科级岗位(G03-4)支付原告岗位绩效工资和年功工资。2008年1月1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地面管技岗位工作,并尽职尽责,按质按量完成任务。同时在双方特别约定的事项第1条中约定:甲方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在本企业内协商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潘一矿自2008年2月起按正科岗位(G03-1)支付原告岗位工资和年功工资。此后,原告就薪酬问题多次与被告潘一矿协商未果。2010年3月2日,中共淮南矿业(集团)公司委员会作出集发(2010)12号文件《因年龄、身体原因退出现职不再另行安排工作的二级单位中层管理人员薪酬管理规定》,该文件规定:退出现职当年,从退出现职次月起,月应得收入按本单位机关部门同职级人员上年度平均月应得收入的90%执行;第二年至第四年,依次按70%、60%、50%执行;上述月应得收入低于保留原职级不担任实职人员岗位绩效工资标准与年功工资之和的,按保留原职级不担任实职人员岗位绩效工资执行;从退出现职后第五年起,只执行岗位绩效工资和年功工资,按保留原职级不担任实职人员岗位绩效工资标准加年功工资执行。同时规定,因年龄原因退出现职的中层人员,目前仍然是集团公司在册职工的,按所退出现职年份作为起始当年,计算退出年限,对照上述薪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该文件下发后,被告潘一矿按该文件规定,自2010年3月-12月按2009年度机关部门正科级人员年平均工资74690元的50%,每月支付原告工资7279元,此后按正科岗位(G03-1)支付原告岗位绩效工资和年功工资。2012年3月,被告潘一矿根据原告的要求,安排其从事井下保洁工作。其间,原告认为根据文件规定,其工资应当从2010年开始按上年度机关部门同职级平均工资的90%计算,而非按50%计算,遂多次向两被告反映未果。2013年7月,原告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两被告作出的要求原告退出现职的决定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6254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淮劳人仲不字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分别为:

一、要求确认两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让原告退出现职的行为无效;

二、赔偿工资损失625440元;

三、补交2007年1月至今的与原告经济损失相当比例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四、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潘一矿对原告作出的免职决定系用人单位内部对其管理人员的任免事项,属于企业的行政行为,企业有权自主决定。该决定只是原告职务的变动,并未解除或终止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的情况下,原告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关于第三项诉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第一项、第三项诉请,应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工资损失的诉请,属于双方之间的工资争议,本院对该诉请将另行作出实体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王春生要求确认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让其退出现职行为无效的起诉;

二、驳回王春生要求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一煤矿、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交2007年1月至今的与其经济损失相当比例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刚

审 判 员  朱占军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函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