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乙,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丙,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简某,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丁,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戊,农民,户籍���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己,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庚,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辛,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壬,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癸,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石某、江某乙、��某丙、简某、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江某庚、姚某、江某辛、江某壬、江某癸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代理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石某、江某乙、江某丙、简某、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江某庚、姚某、江某辛、江某壬、江某癸,辩护人罗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6时许,增城市增江街道办事处针对增江堤岸防护工程陆村段范围内抢种青苗的违法行为成立清理行动指挥部,对抢种的青苗进行统一清理。在清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甲、石某、江某乙、江某丙、简某、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江某庚、姚某、江某辛、江某壬、江某癸等人,持锄头、木棍、石块等工具对现场���府执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威胁,之后又对接警后赶到现场维持秩序的民警进行围攻殴打或投掷石块进行攻击,造成多名民警及政府执法工作人员受伤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乙伤情为轻伤,吴某丙等24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据此指控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江某甲、石某、江某乙、江某丙、简某、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江某庚、姚某、江某辛、江某壬、江某癸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江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江某甲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6时许,增城市增江街道办事处针对增江堤岸防护工程陆村段范围内抢种青苗的违法行为成立清理行动指挥部,对抢种的青苗进行统一清理。在清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甲、石某、江某乙、江某丙、简某、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江某庚、姚某、江某辛、江某壬、江某癸等人,持锄头、木棍、石块等工具对现场政府执法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威胁,之后又对接警后赶到现场维持秩序的民警进行围攻殴打或投掷石块进行攻击,造成多名民警及政府执法工作人员受伤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乙伤情为轻伤,吴某丙等24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丙、简某、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姚某、江某辛、江某壬、江某癸自动投案。被告人江某甲、石某、江某乙、江某庚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2、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归案说明;3、被告人江某甲、石某、江某乙、江某丙、简某、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江某庚、姚某、江某辛、江某壬、江某癸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穗检技鉴字(2013)49、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穗增公(司)鉴(伤)字(2013)823、825、826、828、829、831、8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6、增城市水务局的关于提供西福河和增江提岸防护工程设计方案的函、联席会纪(2013)17、18、19号会议纪要、租地抢种青苗、清理抢种青苗的会议记要及现场照片、增城市人民政府增江街道办事处关于严禁非法抢种抢建等行为的通知及张贴照片等证据;7、增江街���江堤岸防护工程清理抢种青苗行动方案;8、现场资料及现场照片;9、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10、证人吴某丙、刘某、周某乙、王某、李某乙、谭某乙、熊某、钟某乙、黄某乙、陈某乙、朱某乙、江某丑、江某寅、江某卯、江某辰、江某巳、江某午、江某未等人的证言及辨认材料;10、被告人江某甲、石某、江某乙、江某丙、简某、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江某庚、姚某、江某辛、江某壬、江某癸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石某、江某乙、江某丙、简某、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江某庚、姚某、江某辛、江某壬、江某癸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十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认定被告人江某庚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理由是:经查,被告人江某庚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江某丙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江某丙、简某、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姚某、江某辛、江某壬、江某癸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甲、石某、江某乙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江某甲、石某、江某乙、江某丙、简某、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江某庚、姚某、江某辛、江某壬、江某癸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江某甲、石某、江某乙、江某丙、简某、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江某庚、姚某、江某辛、江某壬、江某癸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江某甲、石某、江某乙、江某丙、简某、江某丁、江某戊、江某己、江某庚、姚某、江某辛、江某壬、江某癸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江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江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简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江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江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江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江某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江某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江某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江某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小梅
代理
审判员 陈艾菁
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小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