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商初字第0104号

方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方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104号原告方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涛,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华保兴、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丁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丁的委托代理人蒋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保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丁诉称:方丁为属其所有的苏BMW0**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2013年10月29日,蒋涛驾驶保险车辆(车上乘坐方丁),与同车道韩晓祥驾驶的苏BJ38**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车上乘员方丁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以下简称无锡交警队)认定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丁支付苏BJ38**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工时费400元,吊装搬运费7500元。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三责险保险金7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方丁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施救费、工时费、吊装搬运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方丁为属其所有的苏BMW0**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第三款(加黑加粗字体):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13年10月29日,蒋涛经方丁允许,驾驶保险车辆沿长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tf2161KM处,与同车道韩晓祥驾驶的苏BJ38**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保险车辆乘员方丁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交警队认定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丁支付苏BJ38**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工时费400元,吊装搬运费75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未提供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抢修协议书、施救费及工时费发票、吊装搬运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要求依据该条款,对施救费、工时费、吊装搬运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工时费、吊装搬运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方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方丁三责险保险金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方丁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方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