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翔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应武,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2013年12月18日因无证酒后驾驶行为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4)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应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应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胡应武无证醉酒驾驶闽D4N4**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街洪前中学门口路段时,碰撞路边的沙石并摔倒后被送医治疗。经检测,被告人胡应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49mg/100ml。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应武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时查明,被告人胡应武与范XX育有一子,尚未满六周岁,其家庭经济困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应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康木洨、吕淑贞、范东风的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证明,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应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又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应武家庭经济困难,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抚养,出于司法人文关怀,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应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 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