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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二初字第0014号

某、谢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单位某;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二初字第00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住所地:太仓市浏河镇浏南村六、八、十组。法定代表人谢某。 诉讼代表人金某,男。 被告人谢某,系某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同乐,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在明知被告单位某与上海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坤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手段,接受上述两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66277.82元,涉及税款人民币532707.05元。被告单位某已将这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谢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谢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金某及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谢某系自首。2、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通过所在单位补缴涉案税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在明知被告单位某与上海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坤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手段,接受上述两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66277.82元,涉及税款人民币532707.05元。被告单位某已将上述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谢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太仓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某已将相关税款补缴至太仓市国家税务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马某、许某的证言;本案的归案经过;相关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缴款凭证;某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税务登记证;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谢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谢某系自首,对被告单位某也以自首论。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税款已全部补缴,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悔罪态度较好,因此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单位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 光

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

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丽丽 关注公众号“”